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​1.經過公證的事件,當事人任何一方或第三人都應承認其效力,萬一將來涉訟,只要提出公證書,法院依據公證書

之記載作成裁判,而經過認證的文件,其簽名的真實性,當事人不得任意否認。



​2.公證書有強制執行力:
對於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;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;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
其他工作物,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;租用或借用土地,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,而於期限屆滿時
應交還土地者之契約,凡是在公證書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,如對方不履行時,可憑公證書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
執行,當事人不必另行起訴,請律師打官司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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